申請權人,請選擇
文 / 張碧芬
專利發明完成後,誰有申請權,按專利法第5條:「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但在實務上下列情事,專利法對申請權人權利歸屬另有規定:
職務上發明
關於職務上發明,按專利法第7條:「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所謂職務上之發明,與其受雇之工作有相關,依受雇人與雇用人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相關之工作,受雇人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設備、資源環境等,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另外出資聘人,指在不具有僱傭關係,由一方出資,聘請他方從事研究工作。發明研究因出資聘人與僱傭關係不同,彼此權利義務亦不同,出資人除出資外,一般較無主導地位,僅提供所需資金即可,至於相關技術、設備及研究過程,一般均係受聘人自行決定。其研發成果權利之歸屬,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則歸屬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另但書規定,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不須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之同意。
非職務上發明
關於非職務上發明,按專利法第8條:「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於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雖於僱傭關係期間完成發明,但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屬發明人自己努力研發之成果,與職務無關,爰明定申請權屬受雇人。但受雇人可能會利用雇用人之資源、設備、經驗加以利用之情事,為考量雙方對研發成果之貢獻及利益之衡平,另但書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給受雇人後,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雇用人縱然未經受雇人同意直接實施該專利,或未支付合理報酬,均不會產生侵權之責任,受雇人僅得請求支付合理報酬。至於報酬是否「合理」,則視市場機制及雙方事人決定但實務上發明人很難將其發明歸為非職務發明,因有雇傭關係,即使不在指定的工作範圍內,雇用人也能很容易主張為職務發明。 又受雇人研發成果是否為職務上發明,雇用人常不知情,影響雇用人權益甚鉅,因此受雇人應有告知之義務,使雇用人有機會判斷是否確屬非職務上發明。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即他人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其商標權。
本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係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兩種類型。
非真正申請人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申請權應歸屬雇用人,但受雇人卻自行提出專利申請;或未經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讓與,而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此時,雇用人或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可以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後,該專利權理應自始不存在,但為顧及真正申請權人之權益,專利法第35條規定真正申請權人得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避免因該專利已喪失新穎性致無法維護其權利;這2個月之法定期間是為避免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督促真正權利人儘快提出申請,超過此2個月,雖仍可以提出,但已無法以非真正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申請日,將導致喪失新穎性造成為不予專利之原因。 真正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2年內,提起舉發撤銷專利權確定後,並依規定提出專利申請,以非真正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時,因該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前已公告在案,並無再次公告之必要,且為避免使第三人誤認同一專利取得2次專利權,因此規定不再公告。
除外規定
需特別注意的是前述關於職務上之發明,高階管理人或經理人恐不適用,因委任經理人大都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應當瞭解公司生產技術,但並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又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無專利法第七條所載之雇傭關係,充其量僅屬「職務有關之發明」。
結論
因專利申請人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專利後會成為專利權人,所以在提出專利時選擇適格的申請人是非常重要的;對公司企業而言,除有利於事業長遠發展,成為企業在同業競爭的一個優勢,企業更不會因為技術人員流失,導致專利權一併出走。對個人來說,因專利權專屬於你,如有相關產業有所需求,個人價值自然而然會跟著水漲船高。
1.專利法,103年1月22日修正發布。
2.專利法逐條釋義,103年9月。
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