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Apr 10, 2013

我國專利授予之審查

文 / 趙嘉文 總經理

第四款 專利審查之審級

就我國專利法之規定而言,專利審查包含專利申請之審查、再審查之審查以及舉發之審查。其中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得就其創作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之申請,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此種審查即稱之為專利申請之審查。而專利之申請,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者,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亦即專利權發生效力後,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於有法定學發之事由,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對於舉發案之審查,即稱之為舉發之審查。反之,專利之申請,經審查認為不予專利者,申請人得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經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此種審查稱之為再審查之審查1

第一目 核准專利之審查審級區分

以核准專利之審查審級區分,我國可區分為專業審查及公眾審查併存之二審制。所謂專業審查是指由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官)本著專業之審查;所謂公眾審查則是指專利申請案經授予專利權經領證公告後,由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認為有不予專利之事由所為之舉發制度,以補專業審查之疏誤,此種審級設計,幾為世界各國共同採行。 

第二目 核駁專利之審查審級區分

以核駁專利之審查審級區分,可分為初審2 (第一審)及再審查3 (第二審)二個審級,依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與設計之專利申請權人4,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起,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此為對於實體上審定之不服,而所進行之審查係由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不同之審查人員審理5,若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被駁回,而申請人不服時,則得逕依訴願法之規定6,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而不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再審查。此種在我國專利法上給予專利申請權人有二次申請審查之機會,即所謂之「再審查」之制度,該制度在國際上極為獨特7,凡屬此類事件,專利申請權人應用盡先行程序之救濟途徑,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若無踐行此一程序,訴願機關將予以駁回,我國在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8」。

參考資料

1. 李欽賢,專利審查及不服審查之救濟制度,新世紀智庫論壇,第43期,2008年9月30日,頁77。
2.專利法第36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第142條規定設計專利準用之。
3.專利法第48條前段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第142條規定設計專利準用之。
4.新型專利權人原亦可申請再審查,但九十二年專利法對新型改採形式審查制,不再經實體審查,如對不准專利之處分不服,已無準用第48條再審查之規定。是以,可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逕提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5.專利法第50條規定:「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第142條規定設計專利準用之。
6.專利法第48條後段規定:「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142條規定設計專利準用之。
7. 張炎三,我國專利再審查制度之研究,世新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1月,頁51。
8.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07年9月,頁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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